大樓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即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案例事實:被上訴人之前手○○○向○○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即已併同依前揭分管協議取得如附圖所示包含編號六○、六一、六二、七九等車位在內之分管使用權,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前手○○○有取得如附圖編號六○、六一、六二等三個車位之分管使用權,且○口○管委會亦不能證明附圖編號七九之車位即為首屆管理委員會增劃之增設停車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占用之上開停車位騰空遷出並交還與伊之判決。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同年月三十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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